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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9号原告:施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和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顾及家庭,以致夫妻感情淡漠。因被告不回家,原告自2008年下半年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从此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35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经常不回家,相反是原告老住在娘家不回来,被告也没有不顾家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冯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出生的事实。3.嘉兴市永乐家电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七份及嘉兴市嘉润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债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负有夫妻共同债务32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债务明细所载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债务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于2008年下半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冯某乙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存放于被告家的西门子牌洗衣机、tcl牌彩电、容声牌电冰箱、美的牌空调、格兰仕牌微波炉、步步高dvd影碟机、康派不锈钢双灶各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及三人沙某各一套、飞利某电熨斗一只、大理石八仙桌一张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三年余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共同的婚姻和家庭关系。被告虽曾参与赌博,但已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相互体贴,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