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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城北街道花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属实。但双方没有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也没有分居生活。为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温某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相某某病资料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3、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病负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证据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