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1号原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郭某某。原告马甲为与被告马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甲和被告马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某作投资开采诸暨铜岩山矿业有限公司50米中段的矿石,后因种种原因,经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把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44万元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应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后被告马乙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尚余37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马甲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应收回的投资款人民币440000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马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现经济困难,余款可以用其所有的一处厂房折抵借款,并希望原告协助其到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讨要矿款,用讨得的矿款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诉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仅有部分细节稍有出入,同时辩称原、被告三人应先去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结算,然后再协商如何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马乙、郭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书,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补充:该协议内容是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人员书写,签字是原告和两被告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应收回的投资款人民币440000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郭某某曾某作投资开采矿石,后因种种原因,经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经三人结算原告可收回投资款440000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可收回的投资款440000元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该借款应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原、被告三人在由案外人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起草书写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马乙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尚余37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应收回的投资款人民币440000元转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借款,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马乙已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属按约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予以肯定和倡导。现原告马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经济困难,需向其他债务人讨回欠款方能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乙、郭某某归还原告马甲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