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三个月,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无意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之日利息。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6月14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