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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晶与杨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晶,杨燕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付晶。委托代理人:姜泽民。被告:杨燕行。原告付晶为与被告杨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被告因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施工需要,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一批,具体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世贸丽晶城”工地现场,由被告的收货员负责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世贸丽晶城”工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在2010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确认书一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0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已确认欠原告油漆材料款50000元,对该款项,被告应予以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晶货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付晶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5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燕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