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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因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5月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判决书、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5月2日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彼此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和理解,以致感情出现不和。2004年5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