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80辆24吋自行车,自行车每辆价值175元,合计价款1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自行车后,自行车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08年1月22日,原告将发票交予被告并催讨欠款未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自行车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行车购买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4元,共计17024元(从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厘计算)。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行车款项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综合处曾到原告处购买自行车及自行车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说明中被告单乙副总经理桑某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签名是桑某在2009年12月24日签上的,而桑某在2009年7、8月份的时候就已离开了被告即浙江××有限公司,且桑某是被告单位负责生产管理的副总经理,后勤采购事宜其没有权利批准或同意;被告单位综合处去原告处采购自行车这个行为被告单位人事总监并不知情;该证据陈述被告单位职工当时安置费没有发放并不符合事实,员工安置费实际上已经发放过了;该证据中认为该采购行为经过被告单乙总经理刘有节的同意也不符合事实,如果该采购行为经过被告单乙总经理刘有节同意的话,该自行车款原告也早就应该拿到。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2.自行车领用人员名单即自行车发放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80辆自行车被告已全部发放给了其职工,被告单位综合处当初采购80辆自行车是为了被告利益,不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名单上面员工的签名被告并没有核实过,该名单不能作为直接的证据,且原告认为采购80辆自行车并发放给被告单位职工是为了被告单甲益是不合理的。3.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浙江××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用款申请单上有被告单乙综合处处长唐某某及被告单乙综合处职工卓某某的签名,原告与被告自行车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和购销合同,单凭被告部门员工的签名,就认为是替被告购买物品并让被告承担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应该先有交付货款行为而后才有交付自行车的行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1、当初被告部门职工到原告处购买自行车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也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相关领导批示,这是一种个人行为;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有调查笔录2份:1、2010年6月8日对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即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陈乙作有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调查人认为被告单位所属部门职工当初采购80辆自行车并没有经过领导审批,被告单位职工无权未经单位领导审批擅自从事采购事宜;被告单位职工到原告处采购自行车后,经办人也曾向被告单位管理层提过,但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并未做任何表态,且当初经办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车款项说明中所提及的相关人员现都已不在被告处工作。2、2010年7月2日对被告单位职工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自行车款项说明中所提及的经办人卓某某所作调查并作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称:当初购买80辆自行车是由被告单乙综合处处长唐某某具体负责联系的,他是在和被告单乙总经理刘有节协商后去原告处购买的,其当时是被告单位综合处办事员,所以在原告将自行车运抵被告处后,是由其具体负责自行车发放事宜,该80辆自行车也确实全部发放到了被告单位职工手中,职工们在领取自行车后也都在自行车发放登记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自行车款项说明,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其对说明书上被告单乙副总经理桑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且被告的异议并没有否认该证据中所提及的被告单位综合处曾到原告处购买过80辆自行车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单位综合处曾向原告购买80辆自行车这一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即自行车领用发放登记表和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用款申请单,虽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本院依法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系奉化市裘村镇浩发家电商店业主,2007年6月,被告单乙综合处处长唐某某以被告名义到原告处购买80辆自行车,合计价款14000元。后原告依约将该80辆自行车运至被告处,由被告单乙综合处办事员卓某某将该80辆自行车分发给了被告职工,并由自行车领用人员在自行车发放登记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讨自行车购买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对外经营活动,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乙综合处处长唐某某以被告名义到原告陈甲处购买80辆自行车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单位从事的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购销合同或协议,但在原告将80辆自行车运抵被告处且由被告原综合处办事员将该80辆自行车分发给被告单位职工时,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自行车义务之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陈甲支付购买自行车款义务。被告关于其部门负责人唐某某对该买卖行为未向单位负责人报批的辩解意见,仅仅是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影响其和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车购买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自行车购买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朱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