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16号上诉人张小红。上诉人张小红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小红以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克扣了每人0.115亩的土地,克扣下来的土地用于转让,将收取的土地补偿费截留,移作他用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村委会按每人2248元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按每人2722.5元赔偿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克扣的损失费,上诉人对承包土地面积不足部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形成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就村委会作出的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