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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室、1126室。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号牌浙d×××××号轿车(本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途经上三高速上虞往三门方向59km+796km处,与李甲驾驶的皖n×××××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155835.32元及诉讼费用2325元。该款被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63540元及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325元,合计115865元。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依规,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驾驶员系酒后驾车,酒后驾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肇事司机出借车辆的时候,其已经知晓该驾驶员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即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与保单上载明的金额不符,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有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没有经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其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本案系商业险的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根据车辆肇事所负的比例来进行赔付,而本案原告并非是负全部责任,故即使需要赔付也应按比例来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2325元,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诉讼费并非是原告起诉本公司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附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只有10000元。同时车辆损失综合险第9条第4项、第18条、第23条,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第9条第4项明确了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且保单上很清楚的载明,在双方签订合同第15日内未缴纳保费的视为放弃。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异议,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是2006年12月,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过有效期。证据3,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则无异议,但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在肇事时,系酒后驾车,且证据中不能反映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已经经过审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确定了如下几个事实:本案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该证据也确认了本案原告在知晓驾驶员饮酒后,再出借给其肇事车辆,故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车物定损评估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系报废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车辆的损失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4,可以确认。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7391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司机座位:10000元、乘客座位:10000元×4人)。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2008年2月27日,案外人郑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李甲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李乙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机动车作报废处理,并以重置价格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定损价值为63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及车上人员死亡,现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则原告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当然,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得到否定的评价。然而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约定,其适用前提是被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因可免责的事由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或是投保人认知能力的高低而改变,除非保险合同具有法定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以责任免除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应给付的理赔款金额。案外人李乙系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乘客,原告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单及条款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被保险人因车上人员伤亡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与对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即被告应给付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以10000元为限。现原告主张50000元及诉讼费用2325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并已推定全损,其损失63540元可以确定。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并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系因案外人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部分,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部分,原告可依侵权法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其也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被告限定原告的权利行使方式,显然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机动车损失综合保险金63540元;上述两项合计7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50元,由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830.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