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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迪与万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迪,万建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罗迪。被告万建勇。原告罗迪为与被告万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迪诉称,2009年9月9日,在朋友的介绍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0元,合同于2009年10月8日履行。2009年10月8日后,原告几次去房屋,得知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已与前妻签订协议,同意将该房屋由其前妻暂住。2009年10月8日后,被告就不再出现,手机也不接,其前妻拒绝搬离该房屋。因为被告不能在同一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确保万一,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30000元是租金。据被告前妻说,同样这套房屋,被告在外面以同样的方法还欺骗了他人。房屋现在由被告的父母及前妻、儿子居住。原告迫于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30000元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已支付租金的事实。2、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0000元租金,因付钱时租赁合同的履行期还未到,故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万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租金每月8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取原告租房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欠费则全额退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内,被告方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收回该房屋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其他事项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即已收到房租3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2009年10月8日后,原告几次前往承租房屋,均因该房屋有其他人居住而无法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基于该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该30000元应为原告一次性支付的三年租金。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三年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出租房屋,致使原告占有使用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从未使用过承租房屋,故对于原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系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情形下适用的违约责任。而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现被告出现的违约行为为逾期交房,故应按该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0月9日至本合同解除之日共计256天,按日租金26.7元计算共计违约金683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迪为与被告万建勇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万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罗迪租金30000元,并向原告罗迪支付违约金6835.2元;三、驳回原告罗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迪负担承担251元,被告万建勇负担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