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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林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某作担保,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届期,被告林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代林某某共归还借款158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2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42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傅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14200元;二、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林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