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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史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史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于海生。被告:史志龙。原告于海生与被告史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海生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元,并支付此后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史志龙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逾期后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该合同上还附有借据,载明借款人收到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海生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史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