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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用银等83人、龚华喜等与方志奇、张铨兴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用银等,龚华喜,吴济余,张令元,刘德琴,楼竹青,方志奇,张铨兴,张雄鸽,陈国富,丁中平,陈茂庆,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银等83人。诉讼代表人:陈用银。诉讼代表人:丁文利。诉讼代表人:洪裕龙。诉讼代表人:王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奇。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铨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代表人:张雄鸽。原审原告:龚华喜。原审原告:吴济余。原审原告:张令元。原审原告:刘德琴。原审原告:楼竹青。上诉人陈用银等83人为与被上诉人方志奇、张铨兴、张雄鸽、陈国富、丁中平、陈茂庆、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工会、原审被告龚华喜、吴济余、张令元、刘德琴、楼竹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7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1994年企业改制时的股东,但在1999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后辞职,1999年8月23日退回股份。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上,除杜金木、丁祥桂、林秋明、刘宏本、钱贞微、龚华才、龚华喜、楼竹青、吴济余、王彩莲、张令元、刘德琴、曹林宝外已没有其他原告的名字。2001年12月24日,杜金木、丁祥桂的股份由企业回购,林秋明在2003年9月,刘宏本、钱贞微、龚华才、王宏璟在2007年12月将股权出让,2009年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上在册的股东只有曹林宝、楼竹青、王彩莲、龚华喜、吴济余、张令元、刘德琴。其余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1月29日,曹林宝、楼竹青、王彩莲向本院起诉被告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7日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一个决议涉及本案的股份转让,该案在二审已达成和解,该三原告现再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用银(除龚华喜、吴济余、张令元、刘德琴)等84人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用银等8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理由如下:1、本案在原审庭审当中,除被上诉人方志奇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提出过疑问外,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因方原本不是公司员工,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有所不知并不奇怪,但其从未向法庭提交过能够证明上诉人非公司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裁定未载明系哪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知原审法院如何得知或取得认定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裁定认定“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2001年12月24日,杜金木、丁祥桂的股份由企业回购、楼明秋在2003年9月,刘宏本、钱贞微、龚华才、王宏璟在2007年12月将股权转让”等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未说明出自何处,也未交当事人质证,岂能作为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至于原裁定认定的“2008年1月29日,曹林宝、楼竹青、王彩莲向法院起诉被告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7日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一个决议涉及本案的股份转让……现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则更不能成立。前面所说的曹林宝等3人此前起诉案件的被告是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是自然人;前案的案由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本案的诉求是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两个案件的被诉当事人不同,诉请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身份),不但有上诉人(股东)之间的互相指认,而且还有除方志奇以外的被上诉人的承认以及公司颁发的股权证明佐证。原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制企业,陈用银等83名上诉人在该企业改制时依法拥有该公司股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1997年8月7日,国家体改委出台《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为城市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行之后针对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所出台的一种特殊政策。因此,对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应以适用该意见的精神为宜。该意见当中明确了股份合作制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等内容。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作为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也就无存在的基础。同年10月18日,经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采用股份合作制形式,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在企业内有机地结合,形成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十条规定“凡离开本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其应由公司收回的股份,根据当期所有者权益值,由公司统一收购,进行等价转让。”。该章程完全符合国家体改委出台的上述指导意见。1999年7月,被上诉人泵业公司再次进行改制,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制企业。本案中除杜金木、楼秋明、刘宏本、钱贞微、龚华才、龚华喜、楼竹青、吴济余、王彩莲、张令元、刘德琴、曹林宝、王宏璟、丁祥桂外的74名上诉人分别向公司提出“企业改制,要求辞职”的申请,同月20日,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下发同意该74名上诉人辞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23日,上述74名上诉人按比例通过银行退回了股金。因此,该74名上诉人的退股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政策精神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的。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取并经质证的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该74名上诉人已不再持有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综上所述,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已按相关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收回了陈用银等74名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并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陈用银等74名上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在本案当中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取并经质证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份回购退款明细表》等证据来看,杜金木、丁祥桂的股份由企业回购,楼秋明于2003年9月、刘宏本、钱贞微、龚华才、王宏璟于2007年12月将股权出让,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取并经质证的2009年2月9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核对表》,该7名上诉人亦已不再持有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该7名上诉人亦已丧失股东资格,在本案当中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曹林宝、楼竹青、王彩莲等人曾于2008年1月29日以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及本案股份转让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经二审调解,曹林宝等人放弃要求撤销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该3名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该3名上诉人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陈用银等84名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陈用银等81名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供至本案诉争形成之前其还系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确切证据,且亦与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取并经质证的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2009年2月9日的《浙江义乌泵业有限公司股票明细核对表》等证据相矛盾,上诉人曹林宝、楼竹青、王彩莲已在另一案中放弃要求撤销涉及本案股份转让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其中楼竹青在本案当中并未提出上诉,故陈用银等83名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陈用银等83名上诉人名单1、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银,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5幢101室。2、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利,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裕龙,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机场路115巷3幢303室。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忠,男,1954年12月2O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3弄3号。5、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26幢1单元301室。6、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莲,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利城街道桂林街1号。7、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明秋,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8、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贞微,女,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3幢302室。9、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竹青,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郑界36号。10、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璟,男,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11、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本,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5幢103室。12、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根,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学生路50号。1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益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1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征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机场路113号。15、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21巷3号。16、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元,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17、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31号3楼402室。18、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三宝,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14幢104室。19、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18幢5单元309室。20、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鼎跃,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36幢101室。21、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海,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22、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巧连(丽),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木城村1组。23、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超,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4幢103室。2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惠,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东街道大元村长门堂118号。25、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26、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新建,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2幢202室。27、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茶正,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4幢504室。28、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关南,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29、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娟,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18号301室。30、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波,男,1970年l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31、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林,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101幢1号。32、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松,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西巷18弄3号。3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尧,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1幢505室。34、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肃钢,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35、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珍,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稠城街道荷园3幢7单元114室。36、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圣梁,男,1953年2月7日出生,城街道车站路22号。37、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伯嗣,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101室。38、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光明,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稠城街道桂林街1号。39、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荣,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稠城街道南门街八角文15号204室。40、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华,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稠城街道杨树塘小区15幢301室。41、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进波,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42、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杨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22号。4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仕宏,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22号。4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功成,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街道车站路22号。45、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昂,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46、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祖海,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江东街道江南二区10幢2单元503室。47、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雷燕,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l0楼4室。48、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法,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稠城街道孝子祠46幢205室。49、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菊,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19号201室。50、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青,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17幢504室。5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站前路55号5楼。52、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5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理忠,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67号。54、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26幢2单元101室。55、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44幢2单元1号。56、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大忠,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3幢402室。57、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伟民,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58、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荷娟,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曲苑小区6幢1单元101室。59、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3弄3号。60、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赋城小区15幢1单元501室。61、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一区7幢5号。62、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木,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2幢403室。6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林宝,男,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2幢106室。6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65、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森,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66、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桂,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67、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志,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2幢104室。68、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潮,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69、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美桂,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石鼓巷17号。70、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10楼4室。7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新,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72、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允禄,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弄8号。73、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小莉,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10楼4室。74、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新康花园康乐西苑5号1幢1102房。75、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家明,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2组。76、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77、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强,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鸟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78、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萍,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3幢402室。79、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旭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4号。80、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4号3幢503室。81、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7组。82、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人,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2号。8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根,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27幢1单元101室。84、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才,男,1939年10年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车站路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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