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陈甲、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6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东。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甲。被告:胡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莼湖××)为与被告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莼湖××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陈甲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5日,月利率为9.042‰。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乙、陈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甲、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5月28日应付利息为4901.86元,2009年5月29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042‰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莼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在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乙、陈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042‰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甲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供家某成员共同使用,被告胡某某承诺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方应付利息为4901.86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莼湖××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莼湖××与借款人被告陈甲、保证人被告陈乙、陈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陈甲为家某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理应认定为家某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胡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被告陈甲、胡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胡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乙、陈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甲、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陈乙、陈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1.86元(截止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4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陈甲、胡某某、陈乙、陈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