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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甘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某乙,1993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现在某卫生学校念二年级。夫妻有共同财产一间半房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双方自2002年2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承担小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如实,她是去年的正月初八左右才离开家的。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她应该分担20,000多元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簿原件、小女儿出生证原件各一本,证明大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沈某丙(媛)媛于1993年2月1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2005)嵊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2006)嵊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5、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证一本,证明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现就读于海宁卫生学校的事实。证据1-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恋,于198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某乙、1993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沈某丙(媛)媛。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现就读于海宁卫生学校,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曾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另经询问,小女儿沈某丙(媛)媛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方便其学习、生活,并结合其本人意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多元,但无相应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沈某甲离婚。二、小女儿沈某丙(媛)媛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女儿抚养费由张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过岸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