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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蒋某某、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蒋某某,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720094068。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机构代码:73602346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朗西××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等合计296815.50元。由于被告蒋金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朗西××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朗西××负连带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相关赔偿标准调整,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总损失296815.50元增加为307589.08元,其中医疗费19050.98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误工费93912元、护理费203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本人是从事朗西××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朗西××赔偿。被告朗西××辩称:被告蒋金乙从事本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但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同时要求保险××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11月8日,被告蒋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金岙农庄门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金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6次计23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肌间隔综合症,动脉破裂伴血栓形成,静脉破裂,头部、胸部裂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表面积1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误工拟为26个月;护理时间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9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95.60元(含被告朗西××垫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7490.02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误工费58724.39元、护理费203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元(原告母亲1770元、原告女儿4425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0元(含被告朗西××垫付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2556.0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县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原告母亲张亚珍及原告女儿丁李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生育子女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蒋某某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被告郎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蒋金乙从事被告郎某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6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的医疗费用为1850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47490.0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借给原告5000元,合计152990.02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朗西××提供的原告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借条、交通费证明、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没有医嘱的自购药费及住院伙食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工资表证明,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已租房居住于绍兴城区,从事给水工程工作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应依法适用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女儿)、鉴定费损失,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同意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金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金乙从事被告朗西××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朗西××转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朗西××承担。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西××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要求保险××在扣除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将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朗西××,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5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2247.49元,合计380247.89元;二、被告浙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2308.6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朗西××已支付原告152990.02元,被告保险××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239566.47元,支付给被告朗西××140681.4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朗西××负担2240元,被告朗西××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