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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卫达与沈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达,沈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卫达。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沈钰成。原告陈卫达诉被告沈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卫达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卫达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5月1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按月息2.5%计算)以及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85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卫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沈钰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卫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卫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卫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现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达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达利息8850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以及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沈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