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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5000元。为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载明了上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郑某某承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