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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作证称:李某某为金××公司工程部主管,唐某某以前是金××公司行政人事主管,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李某某本人与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也一样,但对于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清楚。证人李某某作证称:李某某为金××公司行政人事部文员,前行政人事部主管唐某某入职,是李某某经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的全部人事资料档案都是由行政人事部主管唐某某保管。证人刘某某作证称:刘某某为金××公司生产部文员,唐某某以前是公司行政人事部主管,包括刘某某在内公司全部员工都签了劳动合同书,但对于公司与唐某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唐某某认为证人与金××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公司是否与唐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金××公司主张其与唐某某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唐某某的劳动合同文本,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证人均系金××公司员工,有厉害关系,又欠缺其它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公司又主张唐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取走其劳动合同,但金××公司仅以唐某某持有其本人的入职登记表这一事实来推定唐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取走其劳动合同,欠缺直接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公司主张其已与唐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唐某某利用职权之便取走了该份合同,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公司应依法承担未与唐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唐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金××公司应支付唐某某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