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甲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甲,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公司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桐乡市××××村石山头地方,在倒车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王甲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甲受伤。事发后,原告王甲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包括门诊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1497.77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f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为8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均包括住院期间)。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俞某某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王甲费用25272.77元。原审认为,根据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都××公司作为被告俞某某事故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王甲系农村居民,虽已63周岁,但受伤前其劳动能力尚能适应所从事的劳动需要。被告都××公司认为原告王甲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收入来源证明而不予赔偿,缺乏理由和依据。原告王甲计算误工费适用的标准未超过(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因此法院对被告都××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甲诉求的营养费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证实,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致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王甲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王甲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确定原告王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497.77元、误工费19241元(2309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47215.80元(9258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车损15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60元、助行器245元,合计106537.57元。确认被告都××公司在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甲94179.80元,余额12357.77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鉴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王甲费用25272.77元,故扣除被告俞某某应赔偿原告王甲的12357.77元,多余的12915元(即25272.77元-12357.77元)由被告俞某某自行与被告都某某乡支某司结算,都某某乡支某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甲赔偿款8126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浙f×××××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812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0元,原告王甲负担40.5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81264.80元及受理费32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宣判后都××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王甲已63周岁,不是适格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某某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遭受人身损害,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除非提供仍在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第二,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故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新审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甲及俞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都××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甲的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也不涉及年龄。且上诉人在上诉时引用的是城镇居民退休的规定,而本案中王甲系农民,受伤前尚能适应所从事的劳动需要,在王甲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王甲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其次,关于上诉人都××公司提出的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这一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交强险合同的缔结方,即都××公司与俞某某之间,并不涉及王甲作为受害人依据《交通安全法》提起本案诉讼时都××公司、俞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