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莺莺与徐世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梅。委托代理人:王宝琳,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莺莺。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世梅与被上诉人顾莺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湖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世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0日16时30分,顾莺莺、徐世梅因为家庭纠纷在湖州市朝阳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调解时,顾莺莺趁徐世梅不备,打了徐世梅一耳光。当晚19时50分,徐世梅叫了顾莺莺的弟弟(徐世梅前男友)顾鑫康前往湖州市碧潮苑244幢找顾莺莺评理未果,后顾莺莺、徐世梅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顾莺莺、徐世梅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分别对顾莺莺作出罚款500元,对徐世梅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顾莺莺被徐世梅用车载灭火器殴打受伤后,即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2天,22日办理住院手续,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5246.73元。顾莺莺住院前后分别就牙齿和手指伤门诊治疗,并拔去下左2、3两颗牙齿,用去医疗费用3622.09元,合计8868.82元。顾莺莺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2009年9月17日湖州市中心医院对顾莺莺的伤势作出医疗鉴定书,建议顾莺莺中指需行关节融合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次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顾莺莺的牙齿受伤作出医疗鉴定书,建议顾莺莺7颗牙齿需打冠,每颗价格在400-1500元。2009年11月12日、24日,顾莺莺安装烤瓷牙7颗,费用为5605元。2009年6月25日,顾莺莺、徐世梅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就牙齿受伤产生争议,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委托,湖州市医学会对顾莺莺左下第2、第3牙被拔除、左下第四牙冠折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下第四牙冠折与徐世梅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左下第2、第3牙被拔除与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世梅与顾莺莺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但双方不能通过正确途径化解矛盾,却以相互谩骂、殴打的方式相对,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对对方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顾莺莺、徐世梅发生纠纷后,其过错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顾莺莺、徐世梅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顾莺莺要求徐世梅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顾莺莺受伤后,根据病历记载,其手指、脑和牙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故其相关治疗费用应由徐世梅赔偿。但据顾莺莺自己提供的医疗鉴定,顾莺莺左2、3牙的拔除与顾莺莺、徐世梅殴打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顾莺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顾莺莺为拔除左2、3牙的费用260.2元(4月3日、4月27日)和安装该二颗牙的费用1600不应由徐世梅承担。徐世梅提出的乙类药和其余治牙、安装牙齿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徐世梅未能提供该治疗费用系治疗伤情所不必须或与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顾莺莺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其为治疗病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顾莺莺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顾莺莺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予支持。顾莺莺请求的手指后续治疗费,属今后治疗不确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徐世梅应赔偿顾莺莺医疗费12613.6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3443.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顾莺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顾莺莺负担171元,徐世梅负担171元。上诉人徐世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顾莺莺拔除6颗牙齿,费用高达8868.82元,不属实。顾莺莺只有一颗牙齿的受伤与徐世梅有关,徐世梅只应承担一颗牙齿的治疗费用,治疗其余牙齿的费用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无关;2.顾莺莺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不应由徐世梅承担,5月27日有两张相同的发票,且配了相同的治疗抑郁症的药,这些费用总计2738.78元,不应由徐世梅承担;3.本案纠纷发生后,顾莺莺之弟顾鑫康已从徐世梅处拿走壹万元支付给顾莺莺,故徐世梅不应再支付给顾莺莺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徐世梅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莺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顾莺莺承担。被上诉人顾莺莺答辩称:1.受伤当晚的门诊病历和后来的住院病历都有记录顾莺莺6颗牙齿受伤,其中左下2、3牙因牙位移动无法保留,最终被拔除,即只拔除了2颗牙齿;花费在牙齿上的费用有医疗发票为证,并未高达8868.82元;牙齿治疗是整体治疗,治疗所需要的措施由医生决定,如果徐世梅认为其他的治疗不是必须的,则应提供相应的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2.其1998年以前有治疗抑郁症的情况,但本次治疗的伤病均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3.顾莺莺曾向其弟顾鑫康借1万元用作治疗费,徐世梅与顾鑫康仅是恋人关系,无夫妻关系,向顾鑫康借钱不等于向徐世梅借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世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徐世梅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一、顾莺莺在湖州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欲证明1998年起顾莺莺就患有抑郁症、焦虑症;二、顾莺莺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欲证明顾莺莺入院时没有出现牙齿受伤问题,而出院时所有的记录都是打印的,只有“牙震荡”是手写的;三、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欲证明其中有4项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药品。被上诉人顾莺莺对以上三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顾莺莺是在湖州市第三医院看过病,但认为该病历记载不实;对证据材料二,顾莺莺认为其住院期间,主要治疗头部问题,没有重点治疗牙齿,另外在3月20日晚间的病历上口腔科医生对牙齿问题有记载;对证据材料三,顾莺莺称其是因外力致伤,出现头昏、高血压等症状,该证据材料所列药物也是用于治疗这些疾病。本院对上诉人徐世梅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一、顾莺莺1998年在湖州市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与顾莺莺本次治疗颅脑外伤、手指外伤和牙齿外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顾莺莺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医药费清单,有加盖该院医务科病历复印件专用签章,能够对顾莺莺本次受伤治疗情况起到证明作用,能够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记录已在原审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三、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有加盖该院财务专用章,能够对顾莺莺本次受伤治疗用药情况起到证明作用,能够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顾莺莺向本院提交病案记录一份,欲证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牙齿受伤问题。徐世梅对该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顾莺莺应提供原件,出院记录徐世梅已经向法院提交过了。本院对上诉人顾莺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该住院病案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出院记录已在原审中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实际致伤情况和治疗费用。二、原审认定的顾莺莺医疗费用是否包含了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三、徐世梅是否已向顾莺莺支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之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要认定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顾莺莺受伤后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进行判断。根据湖吴公决字(2009)第9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徐世梅与顾莺莺在2009年3月20日晚8时许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又根据公安部门对徐世梅所作询问笔录记载,徐世梅称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其手拿灭火器向顾莺莺由下而上挥过去,顾莺莺用乒乓球拍阻挡,结果灭火器打在乒乓球拍子上,拍子又撞在顾莺莺的嘴上,拍子被打飞,顾莺莺后退并倒在地上。事发当晚,顾莺莺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根据该院病历记载,2009年3月20日21:30分,顾莺莺向接诊医师述称“牙齿松动”,医师遂记载“请口腔科会诊”;当晚22:40分口腔科医师查体并作出初步诊断结论:“右下1、左下4冠折,左下1牙冠缺损”。2009年3月21日,根据湖州师范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顾莺莺至湖州师范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行牙髓摘除术、复杂填充术(大面积缺损的填充)、根管填充术等多项治疗。2009年3月22日至3月28日,顾莺莺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在“住院经过”项下有电脑打印字样为“牙外伤情况予口腔科会诊后建议门诊治疗”。综上所述,殴打行为发生后一周内医院对顾莺莺牙齿的诊断情况表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存在明显因果联系,并非仅与1颗牙齿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之顾莺莺牙齿实际受伤情况和治疗费用,应依据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进行认定。根据原审经双方质证过的病历资料,顾莺莺出院后至湖州市第一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左上1牙外伤并发根管炎,左下1、右下1牙冠折,左下2、3牙外伤,左下4冠折(露髓)”,医师建议对该6颗牙齿对症治疗,进行烤瓷修复;后顾莺莺又多次至该院治疗牙齿,分别拔除左下2、左下3牙齿。2009年9月18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建议“右下1牙、左下1至5牙做固定修复,左上1牙需打冠,共7颗,价格400-1500元每颗”。顾莺莺于2009年11月12日、24日,做烤瓷全冠7次(每次800元),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前述医疗鉴定书意见相符合,亦能够与顾莺莺在湖州市第一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师范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上诉人徐世梅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欲证明顾莺莺急诊时没有出现牙齿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徐世梅二审所举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与2009年3月20日晚该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不符,与2009年3月21日湖州师范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所载治疗项目也不符;另,本院认为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写牙震荡字样,能够与该份出院记录“住院经过”项下电脑打印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顾莺莺所举证据明显大于徐世梅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且顾莺莺各病历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顾莺莺因徐世梅的殴打行为致多颗牙齿受伤,徐世梅二审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节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徐世梅的该节上诉理由,难予支持。上诉人徐世梅援引湖州市医学会湖州医鉴(2009)03号医学鉴定书,认为其殴打行为仅与顾莺莺左下第4牙冠折有因果关系,只应承担1颗牙齿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由前述病历资料可见,徐世梅的殴打行为导致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顾莺莺拔除了左下第2第3牙两颗牙齿,后安装了该两颗牙齿,对其余受伤牙齿进行烤瓷全冠修复。涉案医学鉴定书仅是对“顾莺莺左下第2第3两颗牙被拔除、左下第4牙冠折与2009年3月20日20时徐世梅用灭火器殴打顾莺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其它受伤牙齿与殴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徐世梅据此认为其殴打行为仅与左下第4牙冠折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世梅所谓顾莺莺对6颗牙齿做了摘除术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另外,徐世梅也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顾莺莺左下第2第3牙之外其余牙齿的受伤与徐世梅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并非治疗所必需。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涉案医学鉴定书,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师范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湖州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鉴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认定徐世梅的殴打行为与顾莺莺多颗牙齿受伤有因果关系,且徐世梅应承担顾莺莺除左下第2第3牙之外其它受伤牙齿的烤瓷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徐世梅关于其仅与顾莺莺1颗牙齿的受伤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定的顾莺莺医疗费用是否包含了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上诉人徐世梅称湖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中所列,艾司唑仑片、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纽枢通)、脑蛋白水解物片(脑长忆)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药物,顾莺莺1998年曾患抑郁症,以上三种药物的费用不应由徐世梅承担。根据以上三种药物的说明书,艾司唑仑片主要用于抗焦虑、失眠,也用于紧张、恐惧及抗癫痫和抗惊厥,从费用清单看,艾司唑仑片使用了3片,费用共计0.18元,考虑到顾莺莺被殴打致头部受伤,本院认为该药物的使用与顾莺莺颅脑外伤的治疗有关联;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纽枢通)适应症为脑震荡及其后遗症,外伤性昏迷,颅脑手术后功能障碍,神经官能症、植物神经紊乱,肝炎等,与顾莺莺颅脑外伤的治疗有关联;脑蛋白水解物片(脑长忆)适应症包括颅脑外伤,与顾莺莺颅脑外伤的治疗有关联。综上所述,以上三种药物均可用于颅脑外伤的治疗,与顾莺莺受伤情况相符合,且徐世梅并未举证证明该药物仅能用于治疗抑郁症,而不能治疗颅脑外伤,故徐世梅该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徐世梅称2009年5月27日有两张同样的发票,配了相同的药物,且也是治疗抑郁症的药物,该费用与前述所谓治疗抑郁症的药物费用共计2738.78元,其均不承担。本院查阅原审全部医疗费用发票,未发现上诉人所述2009年5月27日两份完全相同的发票,故徐世梅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徐世梅是否已向顾莺莺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诉人徐世梅称,其与被上诉人顾莺莺发生纠纷时,其同顾莺莺之弟顾鑫康是恋人关系,顾鑫康曾从徐世梅处拿走1万元支付给顾莺莺,故其不应再支付给顾莺莺任何费用。顾莺莺辩称,顾莺莺向其弟顾鑫康借1万元用做医疗费用,徐世梅与顾鑫康并非婚姻关系,顾莺莺向顾鑫康借钱不能等同于向徐世梅借钱,不能冲抵徐世梅应向顾莺莺承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徐世梅并未举证证明顾鑫康从其处拿走1万元支付顾莺莺医疗费,该上诉理由也未获顾莺莺认可,故徐世梅主张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顾莺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世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徐世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