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桐××伊××服饰有限公司、桐××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买与上虞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伊××服饰有限公司,桐××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买,上虞市××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桐××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7160129-6。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桐××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伊××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一批脚套,共15000双,总金额109500元,货物质量按照被告确认的样品生产,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分批出货,包装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货款签订合同时付30%,余70%在出货后45天内支付,如逾期则需另支付余款每天3%违约金等。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定做200双相同产品。2009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最后一批货物如期加工完成并送往被告指定地点。至今被告除支付了32850元定金外,尚欠原告加工款76650元和其他费用9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85元及违约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脚套15200双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2、入库单、收货签收单、送货单、装箱明细单共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200双脚套的事实;3、2009年10月30日保证函、中国某业银行转账支付各一份,证明原告交货时间没有延迟,原告是在11月1日发货的事实;4、双方甲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945元辅料费,且被告同意第三批货物在11月7日前交付的事实;5、2009年11月24日、26日圆通速递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货物交付后原告又有零散加工好的东西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上虞市××司答辩称:一、原告发货数量不符某某同约定,相差有500双,故该部分货款应在货款中扣除,且另应扣除第三方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6570元。二、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存在三方面的违约:1、原告单某改变货款支付方法,无理要求其先付款再发货;2、强某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3、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造成本可通过航运交付的外贸出口产品,逼使改为空运,造成被告运费增加14170元的经济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发函给被告,无理提出要求先将900元专车送达费付给暨某某后再发货,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四、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包装不符某某同约定要求,给被告造成退货、重新包装、运费等致被告额外费用201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违约延期交货、产品配对及包装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下家客户一再向其提出交涉,并要求其承担空运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果被告的下家客户向其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此保留向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五、按商业习惯,双方应进行对帐确认款项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付款,但本案原告却迟迟不与被告对账,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税法和商业惯例。综上,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多次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与下家客户的不良信誉,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09年10月16日函、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900元的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向被告提出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及被告为了履行外贸出口的信誉,只好暂时屈从先付款及支付送样费900元的事实;7、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复印件、吉某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函一份,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客户交货延迟,原本是船运改成空运,被告客户要求其承担空运费14170元的事实;8、购销合同、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吉某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其供货,且货物质量、包装存在严某某题的事实;9、入库单、收款收据各二份,0003277入库单某某原告产品质量、包装存在严某某题,被告为了遵守与下家客户的合同,将原告发往上海仓库的货物被告只好从上海拉回,重新包装导致被告的损失;第0004375入库单某某原告生产的货物因质量、包装存在严某某题,被告要求原告应发往上海仓库的货物直接发给被告,由被告进行修复和重新包装再由原告发往上海仓库,为此造成被告支付人工包装费750元、运费720元,共计147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10、函件(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电子邮件)四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交货质量、包装存在严某某题,被告曾多次发函给原告,但原告仍不遵守合同约定,2009年12月2日和12月5日,被告发函和通过电子信箱与原告进行对帐,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对帐,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1、汇通快运详情单、快递邮件跟踪记录各四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两箱辅料、袜子8箱计600双的事实;12、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与应供数量不一致,相差500双,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如10月17日签收单及装箱明细单中货物数量是95件,无法证明袜子的数量,且箱数上也有差异,另按照合同约定是送到上海仓库后要进行相关的验收,合格的才由被告接受,不合格的要退给原告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实际发货数量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这是由于原告延期供货,我们不要了,后收到货后500双是退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1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第三方16570元,另900元也是收到的,但当时讲好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本院对证据6、12中900元交易查询明细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其他的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84箱是什么货物看不出,且吉某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常年业务往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提及过这件事,函可能是事后补的。证据9,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抬头看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包装送去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证据7、8、9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证据10,原告质证对2009年11月1日的函是收到的,但对内容有异议,上面讲到的正好说明某某发的货够合同约定数量;11月24日函没有收到;12月2日、5日两份电子邮件内容是一样的,有一份是收到的,收到后已提出异议,叫他们把第一批、每二批货款打过来,我们把发票给他们。本院对证据10中的11月1日的函及12月一份电子函件予以认定,其他的函件因被告未提供已由原告收悉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质证有异议,从运费看不可能寄了有这么多东西,11月5日是收到的,但是辅料,袜子是有的,但是原告多发的,后面的与本案无关,因是帮被告加工其他东西,原告有寄过的(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11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脚套15000双,单价7.3元,金额109500元,供方应在大货生产前先提供大货产前样,经需方确认脚套工艺单和颜色后才可生产大货,包装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上海仓库,分批出货,第一批10月10日5000双,第二批10月20日5000双,第三批10月25日5000双,一切运费由供方乙担,因供方迟延交货导致需方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方乙担;货款签订合同3日内付30%,余70%在出货后45天内支付,如逾期则需另支付余款每天3%违约金等。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购买200双相同产品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出货时间为10月15日,货款在出货后45天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交付5000双、10月24日交付200双、11月1日交付5040双、11月6日交付4760双,合计15000双,合计货款109500元。被告至今支付货款49420元(含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16570元),余货款60080元及增加的辅料费用945元未付,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1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货款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开具发票再结算货款的请求后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而要求原告承担空运、退货、重新包装、送样运费等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桐××伊××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1025元;二、驳回原告桐××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依法减半收取743.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613.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