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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与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董某某、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三年前即在被告朱某某的房屋隔壁的市场租摊位经营宰杀、贩卖活鸡。2009年6月12日,因天下大雨,原告在摊位上撑开雨伞,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的雨伞挡住了被告理发店的招牌,对原告大骂,原告质问被告董某某并还嘴时,被告董某某竟然叫来被告朱某某抓住原告的手和头发,任凭被告董某某殴打原告致伤,被告朱某某还声称,因与原告的房东有矛盾,要收拾原告。原告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并入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经与被告多次调解,被告一直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84元,共计822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是邻居,原告经营的过程中多次撑伞挡住被告的店面,且原告是经营宰杀活鸡的,宰杀时的血水经常流到被告的门前,被告是开理发店的,原告的经营对被告开店有不好的影响。2009年6月12日,双方因原告雨伞挡住被告店面起了冲突,在冲突时相互拉扯是有的,双方都抓伤了对方,后来房东也就是被告朱某某过来拉开双方,原告还冲进被告店里弄坏了卷帘门,扯坏了被告的衣服。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后来住院是装装样子,被告去医院看的时候才装躺着。原、被告双方在争执中都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争执当日,被告本来在家吃饭,看见原告冲进被告董某某店里来,两人在一起拉扯,还将店里的玻璃门砸得咚咚响,被告害怕出事,就报了警,还将二人拉开,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这些在被告报警后派出所都有笔录记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收据13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头部在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11元、交通费84元,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需全休14天,轻便工作7天;2.被告董某某所写《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曾经进行调解,董某某找人代写了协议,因赔偿的金额差距过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1,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中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眼睛的费用不属实,因原告本来就是近视眼,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出院回来后并未休息,一直在做生意,故对原告的证1不予认可;对证2,被告董某某认为不属实,被告并未写过该协议,也没有找人代写过协议;被告朱某某对此不知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1中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核实并无瑕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2,该协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能证明是被告董某某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双方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庙街道钟某庙村租房个体经营,双方租用的房屋隔壁相邻。因原告从事宰杀、贩卖活鸡生意,被告董某某经营理发店,双方在经营中对卫生的要求不同,被告董某某又认为原告的雨伞经常挡住被告的店面,双方为此时有冲突。2009年6月12日,因天气下雨,原告撑伞遮雨,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又挡住其门面,双方因此产生争执互相拉扯对方身体期间原告身体受伤,后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某庙派出所出警后平息。原告因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双眼视神经损伤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11元、交通费84元;出院时,宁波明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两份:因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双眼视神经损伤建议全休14天,因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建议轻便工作7天,该证明书还写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有陪人壹名”。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双方经营均属不易,相邻做生意本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但双方不仅没有相互和平共处,还常因小事发生争执,最终导致矛盾加剧。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又因故发生冲突,互相拉扯中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5411元,被告认为其中治疗原告近视的医疗费不能赔偿,但根据医院诊断该费用系原告因双眼视神经损伤治疗发生,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按541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天认定为3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录的就诊次数认定为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证明书,原告需全休14天,轻便工作7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且轻便工作时间不宜按日平均工资主张,按半日工资计算,共计2405元,因原告主张1620元,故按1620元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根据医院的证明,该陪护并非医生指定必须,而是原告自行要人陪护,故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