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黄某某与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黄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黄某某在青田开棋牌室,其借给徐某某的资金根本是赌债,如果是正当借款,希望对方能拿出银行凭条,以此证明这笔钱的合法和真实存在;二、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还存在诈骗事实,徐某某之前曾对自己说过钱已经还掉了,在借款近两年时间内,原告一次电话也没打过给自己;三、2009年7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自己称该笔借款是三分利息,利息付到五月份为止,所以即使真的存在这笔借款,自己只能对本金进行保证,已付利息要减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徐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徐某某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虽然辩称:该笔借款属赌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谋诈骗;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徐某某一直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自己仅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但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王某”签名前也明确加注了“担保人”三个字,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黄某某借给徐某某的款项不是正当的借贷关系,而是赌债,黄某某在借款后根本没向自己催讨过,借款后不久徐某某就告诉自己钱已还掉。二、自己是碍于面子才给徐某某签字,签字的意思只是见证,不是担保。而且自己签字的时候名字前根本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这三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借款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认识多年,徐某某又在青田信用社上班,所以借款后黄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追讨,只是后来徐某某跑掉下落不明,自己才要求王某还款。二、上诉人认为自己签字只是见证不是担保不事实,徐某某向自己提出借款,自己要求他提供有固定单位的担保人,他找了王某做担保,所以才会借款给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持的由原审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徐某某借款,王某担保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债而非正常借贷,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字仅是见证不是担保,徐某某已经偿还借款等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