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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陈某某、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赖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经中人介绍购买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杨柳新村保险公司宿舍楼××室套房,价值60000元。后来,在原告入住装修时得知所购买的套房已被整幢房屋的联建业主收回使用权,不得装修。此时,原告方知自己所购买的套房,不但是违章建筑,而且还是被告无权出售的房屋。为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套房卖尽契,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4、集资联建宿某某关六楼房屋问题的协议,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套房无权出售给原告;5、告知书,以证明保险公司集资联建楼业主决定收回602室使用权。被告陈某某、付某某答辩称:原告自称不知道产权情况不是事实。六楼套房是与一楼套房一起出售的,如果原告要退房,应与一楼套房一并退还。原告已经在六楼套房住了好几年了,如果退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六楼套房的租金。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4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位于苍南县××杨柳新村保险公司宿舍楼××室套房,两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60000元。该幢保险公司职工宿舍楼经规划部门批准,许可建造五层。被告陈某某等人未经上述部门变更许可,自行在五层上加建六层。本院认为:被告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擅自加建了讼争房屋,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该幢宿舍楼加建部分系违法建筑。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套房买卖契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退房应与其他套房一并退房,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知涉案房屋的违法性,对于该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都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赔偿和被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赔偿,均由其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陈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杨柳新村保险公司宿舍楼××室套房的买卖契据无效;二、陈某某、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6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与陈某某、付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