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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由父亲做主招被告入赘,并于2004年8月13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及原告之父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里的事情,整天无所事事,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5月上旬,被告与原告争吵后擅自离家出走,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经父亲包办草率成婚,且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长达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夜不归宿,是因为被告在隔壁村打工;2、原、被告结婚都七八年有感情了,房子也盖起来了,被告不同意离婚;3、被告已经抚养女儿三年半了,原告如果想要抚养女儿当时为何不抚养,而且在这三年半中,原告没有给过任何抚养费,也没有来看过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4年8月13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原、被告于2007年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已三年,且双方感情并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其婚姻存续期间所盖的房子,因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的所有权,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如果要求分割,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从2010年起至女儿王某乙18周岁止,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