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1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将车辆浙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7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9年8月1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湖街道图泽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船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马某某265950.10元、张船英59769.35元、车辆维修费4900元、施救费45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保险赔偿金3310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医疗残疾辅助器具方面,双方对理赔金额有分歧,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应参照低中档产品价格,价格在15000-20000元左右。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我方予以认可。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证据三、车辆修理、施救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4900元及施救费4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张船英负有次要责任,故请法庭对费用进行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费合计2706.04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张船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船英及马某某受伤。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船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马某某、张船英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0)嘉平民初字第60号、第460号民事判决,原告需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5950.10元;需赔偿张船英各项经济损失5576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车辆修理费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给原告,对原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承诺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1069.45元,被告抗辩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应参照低中档产品价格,价格在15000-20000元左右,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核准。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应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265950.10元、赔偿张船英经济损失55769.35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车辆修理费490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金额合计327069.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保险赔偿金327069.4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