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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某某物业与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某某物业,杭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杭某某。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古城花园业主,入住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开始被告均能按时缴纳物管费。但从2009年被告却不予支付。对此,原告多次通知缴费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管费552.38元及违约金165.72元,共计7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物管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物业费的数额及告知被告;3、欠费及违约金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及违约金为718.1元;4、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物业费增加至0.4元/平方米;5、公示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标准已进行了公示。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小区3幢2单元601室的所有权人。原告系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面积为91.6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3.39平方米。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费用时间为领取房屋钥匙前一次交足一年(按12个月计算);期满后续交为每年一次(按12个月计算),并一次交齐。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2009年元月30日原告又与上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多层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并进行了公示。但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某某、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2.85元(违约金按服务费552.38元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150天),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给付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52.38元,违约金82.85元,合计63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