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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甲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楼××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丙。原告钱甲诉二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7时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转弯向西行驶至海盐县××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43013.56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被告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医疗费有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对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应某某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钱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三、门诊病历一本、诊断报告二页及出院记录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四、医疗费发票六份及费某某单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5902.95元。五、鉴定意见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六、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的标准。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来源有异议,收入高于2000元的应当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二被告张某某、保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的收入超过了国家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起征点,而原告又未提供有关纳税证明,且工资单上没有一个相关人员签名,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7时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转弯向西行驶至海盐县××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借道通行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902.95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922.3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借道通行未让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而原告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关于误工费,原告按5个月的误工补助期限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偏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本院按原告的计算方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5.30元的标准计算了30天,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7天,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原告在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即1个月,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可按原告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00元,二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59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共计41766.95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6766.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59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166.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鉴定费1600元,按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1120元,现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922.39元,超过了其应某某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过的赔偿部分计3802.39元,被告张某某可与被告保险××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计4136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4136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