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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颜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颜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颜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5日止。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有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颜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胡某某于199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由被告颜某某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颜某某、胡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颜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该借款被告颜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颜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颜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胡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颜某某、胡某某支某某告李某某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颜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