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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伊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晓光与朱旭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晓光,朱旭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伊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赵晓光(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伊通三中退休教师,现住本县。被申请人朱旭光(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代理人王万东、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申请再审人赵晓光因与被申请人朱旭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伊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平中院以(2010)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伊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光、原审被告朱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1日,原审原告赵晓光起诉至本院称,我于1983年在伊通三中买了住宅,该住宅西至国道,东至山根,南至水沟,北至沙坑,被告和我是邻居,居住在道西,198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招呼都没打,就在我住宅范围内的北面,沙坑难免堆苞米杆,第天,我赵其交涉,对方不与理彩,2003年伊丹国土所依照(房契)填发(土地使用证)。朱家以没地方为由,仍占地不到。2003年4月,我卖树时,北伐哦称这地方是他的,如不到出,则用推土机将树推到到背面水沟里,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苞米杆等候物全部移出,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土地证2003年伊丹国土所根据我房契中房场范围所标明的四周界址登记的,并盖有政府印章合法有效,《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侵占。被告属恶意侵占,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旭光辩称,我认为这块地方不是原告的,我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家是1976年就搬到王宝山屯,原告是后搬去的,我家当时就在那堆柴垛。1985年后原告不让我放柴垛,没说这地方是他家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占有土地的权利人,无权请求排除妨碍。原告虽有房屋契约,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房屋所占土地面积,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登记,不发上法律效力,且土地使用证已自动失效。故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该法院不应受理。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营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首先应提供其该宅基地是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记载“此证于2005年9月26日前办理查验手续,过期不办理查验手续,此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本院庭后对此证进行复核,发现该证没有按其办理查验手续,故本院认定该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宅基地使用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赵晓光的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原告原告和原审被告的诉请及辩解和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在审查明:1979年10月1日伊丹三队农民,宋宝山与伊通三中订立房契,将自有二间草房卖给三中,四至为,西至国道,东至山根,南至水沟,北至沙坑。1983年10月15日,当中将该房卖给原告赵晓光,赵晓光于2003年8月7日在当地土地所办理了土地权属证书,面积委4258.3平方米,该证书规定,此证应与2005年9月26日前本例查验,该证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2007)伊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赵晓光申请。后经中院以(2008)四民申字第57号裁定提审本案。作出(2010)四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伊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原告赵晓光以房契所约定的四至及未经查验的权属证书主张被告朱旭光倒出所堆放柴禾垛的土地归其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从证人(原房主)宋宝山等证实壕沟北所栽杨树以南应是原告赵晓光所应使用的土地面积。且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书因未经查验已失去效力,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应由行政部门先行确权后,再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赵晓光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敏审判员  李春辉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