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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丰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丰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丰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8年5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3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余款70000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200元(已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从2010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粮食收购(¥100000)月息1分5厘2008年5月18日归还今借人丰某某2007年5月18日”,以此证明被告丰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的事实。同时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丰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被告丰某某因收购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8年5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30000元本金并支付此前的利息,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丰某某一直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仅归还本金30000元及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余款7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丰某某之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欠条中载明,借款的用途为收购粮食,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某也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5200元,共计952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自2010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丰某某、被告黄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