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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骆甲。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骆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01元。被告骆甲答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的,但我尚欠59001元,我也愿意支付货款。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划码单2份,证明被告除在2003年1月29日已欠原告货款66000元外,又于2003年2月15日、2003年3月11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38001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货款,还剩货款69001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欠条和划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了35000元货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59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欠条和划码单没有异议,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0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3年2月15日、2003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总计38001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5000元,剩余货款6900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划码单原件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1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已支付35000元货款外,另外支付了10000元,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9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