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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献忠,刘如秀,丁少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6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献忠,男。原审被告:刘如秀,女。原审被告:丁少群,男。上诉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丁少群系第三人金磊公司承建万霖花苑部分工程项目部(10、23、35号楼)负责人,刘如秀系金磊公司的会计,丁少群、刘如秀与孟献忠结算机砖款的行为系代表金磊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金磊公司承担。经结算,金磊公司仍欠孟献忠机砖款100000元,该款应当偿还孟献忠。刘如秀、第三人金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献忠机砖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献忠对被告刘如秀、丁少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孟献忠未按销售的机砖款数额向其开具税务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让其给付机砖款100000元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孟献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献忠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金磊公司向本院提供9号楼收取砖款的收条6张。证明目的:孟献忠向其在9号楼工地销售机砖已付清119400元,同时证明孟献忠没有开具发票写的都是白条。孟献忠质证意见:条据是我写的,按照当时的约定,包括税款在内,货款两清。这个条据是针对9号楼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审查认为,金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丁少群在金磊公司承建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10、23、35)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由丁少群负责联系购买孟献忠机砖用于万霖花苑二期10、23、35号楼的商品房建设。2007年11月15日,孟献忠与丁少群和担任会计的刘如秀结算,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孟献忠机砖款100000元,刘如秀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另外20000元由刘如秀出具一份“证明”。丁少群以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金磊公司工程款为由,让孟献忠凭此证到建设方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孟献忠未能从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款,孟献忠提起诉讼,要求刘如秀、丁少群返还欠款。在诉讼中,孟献忠申请追加金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磊公司承建万霖花苑10、23、35号楼所欠孟献忠机砖款100000元,由其公司会计刘如秀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在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金磊公司对所欠孟献忠100000元,亦予以认可。本案是债权纠纷,孟献忠未按销售的机砖款数额给金磊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金磊公司拒付欠款100000元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金磊公司以孟献忠未按销售的机砖款数额向其开具税务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让其给付机砖款100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汝峰(代)主 审 人 徐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