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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新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红太阳红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太阳红色文化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沈阳红太阳红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1号。法定代表人马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告朱某某。原告沈阳红太阳红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07年5月起在公司担任电子琴乐器演奏员。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员工离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离职方式,以及在离职之后一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类似酒店从事与原来相同的工作,包括演艺培训、排练、演出和原告有关的内容。双方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协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离职。离职后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一家相同的主题文化酒店“西安红太阳红歌新村风味楼”任职,继续从事与其在原告处相同的电子琴演奏等演出活动,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原、被告双方预先约定的竞业禁止性协议,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剥夺了答辩人劳动和再就业的权利,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协议。答辩人所从事的职业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故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综合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始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电子琴演奏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员工离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在离职前必须提前一个月用书面材料的形式向甲方(原告)提出正当的离职理由,并由乙方负责培养出接替者;2、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不能从事与在甲方从事相同的工作;3、乙方在离职后,不得在其他任可与甲方同类的单位从事培训或排练和甲方有关的节目内容;4、乙方如果违反以上所述的条款,一经查正后,乙方将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自动离职。离职后被告曾担任西安红太阳红歌新村风味楼电子琴演奏员职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沈阳棋盘山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单位所从事的演出是公开的商业演出,不属于保密事项,故被告对此不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故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红太阳红色文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