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2月27日前返还,同时由潘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2月28日前返还,同时由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和2月1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钱,被告是替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杜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某负担。该款杜某某已预交,由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