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陶某某、朱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建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4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城北路交叉口时,与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6776.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431.48元,扣除原告医保报销金额7978.92元,实际损失为92452.5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2452.56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陶某某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少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按照住院费用的80%计算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适用的标准过高,原告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提供家庭成员登记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太保××支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数额,交通费应该按实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鉴定费。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2000元,支付给平湖市交警大队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该车的所有人等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四、医药费发票33份及住院清单8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数额。证据六、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太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不齐全,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医保范围进行核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中的居民户口簿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缺少家庭成员登记表相印证。对证据七证明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陶某某同意被告太保××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陶某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1份及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对该事实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4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环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处,与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平湖市钟埭街道亮亮饮食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08年2月13日出院。2010年3月5日至3月13日再次入住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5月3日,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因遭车祸致头部及左下肢外伤、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被鉴定人张甲之上述损伤拟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张乙于1946年3月21日出生,母亲章某某于1946年1月2日出生,儿子张某于1998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又查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60.86元(已扣除报销金额79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8069.60元(2748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6776.10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元[父亲张乙5900元(7375元*16年*10%÷2),母亲章某某5900元(7375元*16年*10%÷2),儿子张某2212元(7375元*6年*10%÷2)],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和15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86732.56元。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实际损失在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已报销金额后予以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至于计算标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其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本案中,肇事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71.70元,其余损失17360.86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5208.26元,因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超过了其要承担的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8079.96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09元,被告陶某某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