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873。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梁湖变电所附近时,因操作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原告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括擦,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甲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上虞市××、上虞市中××等地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皮肤擦伤、左手桡骨骨折。原告共化去医疗费10257.35元,交通费337元。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和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60%以上(占左上肢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支付,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支付。另查明,原告徐某某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朱某某(出生于1925年7月5日),朱某某共有子女三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浙d×××××号轿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已属第二次出险,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丙类药(非医保类药)654.50元。以上事实,由上虞市公甲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上虞市中医院、梁湖卫生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皂湖卫生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6张、门诊就诊卡30份、医院诊断报告、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居某户口簿一本、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在浙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付方式计算赔付金额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某居某的标准计算为18516元。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某的标准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在城镇有稳定的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某居某,可按城镇居某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也未提供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系非农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的标准予以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需护理时间为30天,计有误工费8521.20元(71.01元/天×120天)、护理费2130.30元(71.01元/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间接财产损失、复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补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该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可按其伤残程度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其赔偿额为1178.60元(5年×7072元/年÷3人×10%)。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分别予以支持1000元和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3683.10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2657.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02.70元;被告杨某某赔付754.65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给原告徐某某45585.80元;被告杨某某赔付754.65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1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8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11日正式公乙国某监会的交强险调整为12.2万元,并在2月1日施行,法院应按2008年2月1日起的交强险判决。本案上诉人在禄某、洪山湖居某地生活了20来年,应按照城镇居某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本案误工损失应改判为365日×71.01元=25918.65元。就诊尚未结束,续医费5000元未算多,或请保留诉权。上诉人生活困难,本次事故造成精神、生活上的巨大伤害,不能以伤残等级来衡量,请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多。上诉人其他赔偿项目请二审依法酌情判决。综上,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城镇居某伤残拾级标准为45454元;二、改判上诉人误工损失为365日×71.01元=25918.65元;三、改判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四、改判上诉人续医费5000元或保留诉权,其他项目依法酌情判决;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申请诉讼费减免缓收或在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如何认定;三、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四、上诉人主张的续医费及其他项目在本案中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属失土农民或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农某居某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属合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虽主张续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应属正确。对于续医费及其他项目费用,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寻求救济。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2008年2月1日起的交强险标准判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国某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非医保类药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24号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24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083.10元”;三、变更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24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94.48元,杨某某赔付62.87元。上述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给徐某某46277.58元,杨某某赔付给徐某某62.87元。均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98元,由徐某某负担2031元,杨某某负担467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