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曾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清,2009年8月21日止,被告张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阳历12月底归还。但被告张乙至今未予还款。经查,被告张乙与被告张丙系夫妻,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乙、张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张乙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张乙曾向原告借款,并至2009年8月2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利息10000元,约定于阳历12月底归还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乙曾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清,2009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张乙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利息10000元。当时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阳历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仍一直未还。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乙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清偿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日止。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张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息4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甲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合计41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