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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叶某与被告陈某乙二人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7日生育了原告。原告父母均系再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当时调解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由母亲叶某直接抚养,父亲陈某乙从2007年1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原告在父母离婚时尚读幼儿园,如今就读于鲁某某小学二年级。原告母亲为养育原告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工作,租住在他人的房屋内,且原告在8个月因病做过胆切除术,经常要入院治疗。而被告原为船上大管轮职务,月工资5000元左右,如今升为轮机长,月工资已达10000余元,并且其还分到了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鉴于现在的物价水平的迅速上涨,原协议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支某某告学习、生活方面的各项开支,加之被告条件较好,为保障原告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抚养费由原协议约定的500元变更至1000元,原告的大病医疗费、教育费仍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2、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需长期治疗;3、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成绩优秀;4、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考出轮机长资格。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系先天性残疾人,残疾等级确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当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就知道原告身体不好,曾做过胆切除术,需要长期随诊,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住院医疗费及教育费再承担一半。原告称医疗费及教育费开支增加,需要增加抚养费,被告认为医疗费及教育费未包括在这500元的抚养费中,而是单独约定的,这不能成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原告称被告升为轮机长,收入明显增加,事实是被告考出了轮机长资格,但是没能找到轮机长的工作,目前还是从事大管轮的工作,工资收入与离婚时一样没有变化。被告与原告母亲是再婚,被告与前妻还育有一子,虽已成年,但没有固定收入,尚未成家,被告还要照顾儿子,现在被告已年逾五十,又有残疾在身,劳动能力呈下降的趋势,实在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残疾证、社区证明及疾病诊疗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左下肢先天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2、船员服务簿,拟证明被告现任大管轮职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3月7日生育原告。2007年1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法院制发了(2007)普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其母叶某抚养,被告陈某乙自2007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各项费用。现因原告母亲认为原协议约定的数额不足以支某某告的各项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已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增加抚养的前提是: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而原告称需要增加抚养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原告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就读小学需要辅导费、原告母亲因抚养原告不能工作,现租房居住、被告升任轮机长,工资大幅提高。就上述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和教育费的问题,在原告父、母亲协议离婚时,已单独就这两项支出做出约定,由双方各半承担,且原告患病的情况在其父母离婚时即已存在,离婚后未发生新情况、新理由。而是否参加辅导属于一种教育投资,不是法定的抚养义务,应由原告父母自行协商。关��原告母亲没有工作的问题,其父母离婚时,其母亦没有工作,现原告已就读小学,对其母是否能参加工作应该影响不大。关于被告工资是否大幅提高的问题,原告对此仅提供录音证明被告考出轮机长资格,而从被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上反映,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仍是担任大管轮职务,与离婚时情况没有变化。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而原有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亦不属于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0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