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庄希堂、刘永秀与宋甲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希堂,刘永秀,宋甲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庄希堂。原告刘永秀。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甲字。委托代理人许海、李帅帅,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和街**号银座晶都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屈超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庄希堂、刘永秀与被告宋甲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希堂、刘永秀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宋甲字的委托代理人许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5时许,庄希堂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十里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村路口时,与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甲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庄希堂、刘永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庄希堂、宋甲字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刘永秀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70元。被告宋甲字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5时许,庄希堂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十里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村路口时,与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甲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庄希堂、刘永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庄希堂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被告宋甲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刘永秀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庄希堂、宋甲字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刘永秀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刘永秀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支出住院费用9073.84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庄肃娟护理。2010年3月15日,刘永秀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右耻骨上肢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庄希堂伤后支出医药费874.75元,2010年3月15日庄希堂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庄希堂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庄希堂所有的黑豹轻卡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495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业主姓名为庄希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有效期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提交经营者姓名为庄希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有效期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证实原告庄希堂从事交通运输业、刘永秀从事烟草零售业;提交郯城新瑞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庄肃娟请假条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庄肃娟系郯城新瑞医院聘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刘永秀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刘永秀另主张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06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庄希堂另主张误工费8930.4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宋甲字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甲字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000余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宋甲字达成以下调解意见:被告宋甲字同意再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前付清。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7日15时许,庄希堂驾驶低速普通货车与宋甲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希堂、刘永秀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庄希堂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有效期,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庄希堂从事零售业,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庄希堂应得误工费为682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永秀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3463.9元,原告刘永秀主张从事零售业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永秀的护理费106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刘永秀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庄希堂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刘永秀损失为医疗费90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3463.9元、护理费106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4798.74元,庄希堂的损失为医疗费874.75元、误工费6825.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10元、车损2495元,共计107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庄希堂、刘永秀损失共计23856.5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宋甲字赔偿50%,因双方已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庄希堂、刘永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庄希堂、刘永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庄希堂、刘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