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3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材料购销往来关系,至2006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欠款110000元,但剩余欠款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郑某某材料款依法应予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剩余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忠审 判 员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