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0日,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2.20万元。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向潘某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0日,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年底结清。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向潘���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潘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返还潘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陈某某支付潘某某借款利息22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22000元,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