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与蒋甲、蒋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蒋甲,蒋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蒋甲、蒋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7日组织双方予以质证。因原告方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0年5月19日,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2010年6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原告方甲在富阳市大源造纸厂从事安全生产巡视员工作多年,2008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其在造纸车间巡视安全生产时,不慎滑倒在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期间医疗费由厂方支付,并予报销。但原告方甲工伤养伤期间的误工工资经多次催讨无果。2009年3月16日,富阳市大源造纸厂被注销。为维护原告方甲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方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85.40元、误工工资9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75元、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暂计16660.40元。庭审中原告方甲明确本案主张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1505.80元(20天×75.29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14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2290元×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60元(2290元×4个月),共计38700.80元。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方甲是在2008年1月开始到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工作,2008年8月8日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因何原因而造成,两被告有异议。原告方甲受伤后,企业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在2009年3月11日被注销。原告方甲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和仲裁是必须的前置程序,而其受伤是否是工伤无法认定。而且原告方甲在2009年7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已由法院裁定驳回,现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认为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请求驳回原告方甲的诉讼请求。后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原告方甲提供的证据看,其受伤应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两被告同意按照工伤赔偿来处理,但认为仲裁委不予受理是不合法的,针对原告方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后期治疗费在工伤赔偿中不存在,一部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中支付。原告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富阳市社会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已被注销。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合伙企业注销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已被注销。4、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方甲所花的交通费用。6、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住院的天数。7、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申请仲裁过,但因企业被注销而不予受理。8、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治疗情况。9、住院费某某单。10、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因鉴定支付的费用。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于2009年7月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月工资为1400元。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依原告方甲申请,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甲伤残等级为工伤9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方丙、方乙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甲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具关联性,具证据效力。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甲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书。原告方甲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需要核实。经审核,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甲受伤时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尚未注销,其后申请工伤认定,但行政部门却以企业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又以同样原因不予受理,致原告方甲无法按正常的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本次鉴定本院已向鉴定机构明确按工伤标准鉴定,而本次鉴定结论又系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故本案中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用。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方甲无异议。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方丙未看到跌倒过程,方乙对跌倒原因未作说明。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对其相印证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6日,原告方甲与富阳市大源造纸厂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2月,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双方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亦作了约定。2008年8月原告方甲在富阳市××造纸厂内因工负伤,于2008年8月8日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富阳市大源造纸厂予以支付。出院后,该院共出具诊疗证明书5份,建议原告方甲休息时间共为6个月,同时认为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需6000元。富阳市大源造纸厂于1999年6月21日成立,出资人为被告蒋甲、蒋乙。2009年3月16日,因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原告方甲向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12日富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已被注销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书。原告方甲又申请劳动仲裁,但2009年7月8日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审理中,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按工伤标准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0年5月19日,该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i)九级-23)条之规定,评定原告方甲为工伤9级伤残。为此原告方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方甲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方甲原属富阳市大源造纸厂职工。2008年8月原告方甲在富阳市××造纸厂内受伤,属因工负伤。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富阳市大源造纸厂已为原告方甲参加社会保险,按正常程序,原告方甲主张工伤赔偿,首先应进行工伤认定。但富阳市大源造纸厂被注销后,原告方甲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以企业被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方甲已无法通过行政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对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又无法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虽原告方甲受伤时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工伤赔偿来处理,鉴于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因此本案可以按工伤赔偿进行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甲主张的工伤待遇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护理费900(20天×45元/天)。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17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元(2050元/月×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0元(2050元/月×4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8975元,该款富阳市大源造纸厂的出资人即两被告支付。原告方甲的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甲主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方甲受伤时其已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该款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蒋乙支付原告方甲工伤保险待遇1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甲、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赛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