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建勇、张民军与周昌昌、韦东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勇,张民军,周昌昌,韦东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郭建勇。原告:张民军。被告:周昌昌。被告:韦东兰。原告郭建勇、张民军诉被告周昌昌、韦东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勇、张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昌、韦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两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又两原告及案外人黄益水三人作保证担保,借款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但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无奈两原告出资了103117.4元及黄益水出资51558.7元,合计154200元直接向凤凰山信用社归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向两原告归还102800元款项。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债款103117.4元;2.两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周昌昌、韦东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两原告出资向凤凰山信用社归还被告周昌昌、韦东兰的借款103117.4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黄益水、郭建勇、张民军三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54676011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周昌昌、韦东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被告周昌昌、韦东兰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由本案两原告郭建勇、张民军及案外人黄益水作保证担保。借款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两原告及案外人黄益水向凤凰山信用社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54676.11元,每人51558.7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向贷款人凤凰山信用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昌、韦东兰向原告郭建勇归还款项51558.7元,向原告张民军归还款项515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