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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与程某某、应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程某某,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程某某。被告:应甲。被告:应乙。被告:应丙。被告:应丁。被告:余某某。被告:应某。被告: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为与被告程某某、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茂、代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马金××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甲、应甲、应乙、应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应丁、余某某、应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程某某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205‰,清偿日前为2009年5月14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利息68350.52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应甲、应乙、应丙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我们也是受害者,作为原告应及时通知程某某还款。被告程某某、应丁、余某某、应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09年5月14日归还,由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程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应丁、余某某、应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甲、应甲、应乙、应丙无异议,经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11.205‰,由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止已欠原告借款利息68350.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对被告程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利息68350.52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5元,由被告程某某、应甲、应乙、应丙、应丁、余某某、应某、徐甲、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叶 茂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