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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姚某某、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甲、原告沈乙与被告姚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姚某某,颜某某,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与被告姚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输)、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沈甲、原告沈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安××运输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沈乙和原告沈甲、原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颜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银××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原告沈乙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姚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由新市镇新塘村驶往士林加油站,8时30分,行经新市镇王公朗村华凌木粉厂路段,绕行驾驶人被告颜某某停放于道路北侧的皖19-446**变型拖拉机时,其车辆后部的起重臂甩出车体,与沈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丙无责任。皖19-44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银××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沈甲、原告沈乙起诉请求:请求赔偿额135493元,由被告中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份由被告姚某某、被告颜某某按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部分请求有异议。被告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颜某某在事故中应无责任,对部分请求有异议被告中银××辩称,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与被告中银××共同承担交强险赔付部分,对部分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诉称中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后果,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姚某某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构造,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固定其擅自加装的起重臂确保安全驾驶。三、被告颜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四、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无牌证,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颜某某停放的皖19-44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银××投保了交强险。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丙无责任。六、死者沈丙于1931年6月23日出生。七、被告姚某某已付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3万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丧葬费13740元;二、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三、处理事故误工费675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医疗费680元。合计:115130元。原告沈甲、原告沈乙请求的殡葬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死者的年龄,不具有扶养能力。对此二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火化证明;4、交强险保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先由被告姚某某、被告中银××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各承担赔付50%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具体数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68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44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即3115元,被告颜某某承担30%即1335元。事故中,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不应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58455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再付28455元;二、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1335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沈甲、原告沈乙55340元;四、驳回原告沈甲、原告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376元,被告颜某某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