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龙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甲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下岗后,会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为家庭着想,处处忍让,2008年,被告再次就业,但被告脾气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为此,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原、被告并无和好之心,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向被告姐姐所借的5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当时原告股票帐户中有180000元,即使股票大跌,原告股票帐户应当还有钱的。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原、被告陈某某致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龙游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下岗后,会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为家庭着想,处处忍让;2008年,被告再次就业,但被告脾气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为此,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原、被告并无和好之心,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龙游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下岗后,会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为家庭着想,处处忍让;2008年,被告再次就业,但被告脾气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为此,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并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原、被告并无和好之心,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分居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较高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有利于婚生女吴某乙的成长,故婚生女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故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以2009年龙游县城镇居民纯收入作为参考依据来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标准已超过相关规定,应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被告尚欠被告姐姐借款50000元及原告股票帐户中还有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法院查询原告股票帐户又未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离婚后,一方如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成人。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吴某乙成人,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叶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