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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与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铅山县河口镇××号。法定代表人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口镇××社区××号。负责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上诉人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9时许,其驾驶浙g×××××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四海大道并环城快车道地段时与鸿运××所有的停车修理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鸿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鸿运××赔偿医药费247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60.9元/日*60日=3564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误工费35.47元/日*90日=3192.30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交通费10元/日*13日=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40元,汽车修理费26108元、拖车费3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人民币109801.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鸿运××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是第三人参加诉讼。2、车辆权属关系由法庭查某,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3、王某某诉请中,医药费减去交强险10000元,在商业险中按3:7的比例承担。4、鸿运××车辆未投交强险,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的身体及财产遭受鸿运××所有的车辆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鸿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鸿运××与王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7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误工费35.47元/日*90日=3192.30元、护理费50元/日*60日=3000元、交通费10元/日*13日=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40元,汽车修理费15000元、拖车费3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人民币92956.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92956.29-(37032+130+3192.3+3000+6000+10000+2000+1440+60)]*30%=9030.6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鸿运××承担,计37032+130+3192.3+3000+6000+10000+2000+(1440+60)*30%=61804.3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030.60元。二、被告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1804.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鸿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漏列诉讼当事人,未追加肇事车辆驾驶员参加诉讼。鸿运××是服务企业,其经营范围是代办车辆挂牌、办证、运输代理服务,而赣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从事生产经营。肇事车辆司机或者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才是侵权行为人。挂靠单位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也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其与挂靠人之间签订有挂靠合同,表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其未向挂靠车辆收取任何费用及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作为挂靠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时间,属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对其公司的部分判决。经审理查某,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在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均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及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审查;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故登记申请人需提交其取得机动车的合法凭证并经依法核准后,方能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因此,机动车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应推定由车辆管理所核准登记的车主即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判判令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鸿运××承担本案有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鸿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鸿运××与马某某等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鸿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文书虽存在落款时间瑕疵,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铅山××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