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向被告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陈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陈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